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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几种常见的权利要求类型

2019-09-03 发表于 北京 无忧专利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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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全球几种常见的权利要求类型,包括瑞士型权利要求(Swiss-type claims)、Jepson-type权利要求、


“瑞士型权利要求”(Swiss-type claim)或称“瑞士型的用途权利要求” (Swiss-type use claim),是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一种撰写形式,是指覆盖某种已知的物质或化合物的第二种或随后的医学用途(或指征)的权利要求。由于最早在瑞士工业产权局适用而得名。其一般的表述形式为”物质A在制备治疗疾病B的药物中的应用“。由于当前世界各国大多不给疾病治疗方法以专利保护,瑞士型权利要求是保护医学用途发明的主要途径之一。

相关示例

例如:考虑一种化合物,如果它已经被普遍认识,并且也具有一种医学用途(例如医治头痛)。如果之后它被发现具有第二种医学用途(例如修复脱发),那么发现这种属性的人也会想要通过获得专利来保护这种新的用途。然而,该物质本身是已知的,它不具有新颖性,不能获得专利。同时一种医学配方的一般概念也不能包括这种化合物,这是由第一种医学用途得知的,因此它也不具有新颖性。只有治疗方法是新的。然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于人体的治疗方法不能获得专利。这个问题首先在瑞士得以解决,这种权利要求被瑞士知识产权局1984年的一项行政裁决所确认。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通过允许权利要求保护“在制造治疗情况Y的医药中使用物质X”而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张的是制造,而非治疗方法),同时也满足了制药行业的要求。

EPO裁定不再承认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合理性

据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网站报道,欧洲专利局(EPO)扩大申诉委员会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决定,今后不再承认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合理性。委员会表示,根据修订后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5)款,不排除与用途相关的产品取得专利的可能性,从而已为已知药物的第二种或其他特殊医学用途给予了可专利性的保护。

EPO技术申诉委员会此前向扩大申诉委员会就瑞士型权利要求提出三个问题:

——若已知一种药物的某种特殊医学用途,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c)款和54条(5)款,该已知药物在被用于第二种、新颖和创新的治疗方法时是否仍具有可专利性?

——若上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在“给药方案”(dosage regime)是该治疗方法中唯一未被现有技术所覆盖的权利要求时,该申请是否依然具有可专利性?

——在解释和适用《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c)款和54条(5)款时,是否适用于任何特殊的考虑?

扩大申诉委员会对上述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5)款未排除已知药品使用于其他治疗方法时的可专利性;

——在“给药方案”为该治疗方法中唯一未被现有技术所覆盖的权利要求时,上述已知药品的可专利性仍未被排除;

——今后不再允许出现瑞士型权利要求。

EPO承认瑞士型权利要求已近25年之久,该权利要求是指覆盖某种已知的物质或化合物的第二种或其他的医学用途(或指征)的权利要求,也称为瑞士型的用途权利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需在该决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予以遵循,扩大申诉委员会称,将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为准执行新规定。

 

瑞士型权利要求在中国的运用



浅谈| 关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的撰写

来源: 药渡  2017-10-25 A-A+

作者 Simonannm

 

前言

 

“老药新用”,是指发现现有临床应用药物的新用途。“老药新用”目前是我国研发的一大热点。因为是老药,是临床常用药,用的历史久,病例多,发现新药作用的机会也多。只要勤于观察、仔细分析、认真总结,即使很老的药也可能有潜力可挖。这是一条发现新药较简便的途径,且成功率高,从评审角度也较易通过,成本低,花费少,耗时短,很值得重视。然而对于“老药新用”的专利权保护,许多申请人对其存在着很大的误区,尤其是在撰写过程中,往往因为撰写问题导致实质审查过程延长,甚至由于无法把握发明点,造成无法获得权利或者权利不稳定。以下,将通过一些简化的案例,介绍关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申请的误区和应对策略。

 

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不授予涉及治疗方法的专利权。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治疗方法一般作用于活的人体或动物体,而人体或动物体具有一定的个体差异性,因此不能在工业上大规模应用,从而不具有工业实用性。其次,治疗方法一般与人的生命健康有关,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保证医生的医疗行为自由非常必要,因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治疗方法不应授予专利权。然而,如果医药用途发明不能授予专利权,那么对于发现已知物质的第二次医药用途的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就延伸出了“瑞士型权利要求”,即药品新用途的权利要求。

 

纯粹的新发现的用途

 

在实践中,药品新用途通常有多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最典型的,主要就是指一种已知的药用化合物或者组合物被发现可以治疗新的疾病适应症。简单的说就是化合物X原来用于治疗A疾病,现在发现其可用于治疗B疾病。如果以新发现的用途申请发明专利的话,这是一种最纯粹的用途发明。

 

我国排除了治疗方法的可专利性,但是我国在专利实践中并没有排斥这种类型的瑞士型权利要求。在2010版的《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疗Y病药物的应用”或与此类似的形式可受到专利法保护,即可以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通过将权利要求撰写成为“制药用途”的形式,是可专利权的客体。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申请人常见的撰写错误包括:“X用于治疗Y病的应用”、“X在治疗Y病中的用途”、“X在作为治疗Y病药物中的应用”等。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往往会首先评述专利法25条,并假设申请人将其改为制药用途的形式,即“X作为制备治疗Y病药物的应用”,再进行进一步的评述其他问题。

 

对于这种纯粹的新发现的用途,上述撰写错误,仅需申请人修改撰写形式,非常容易克服,且不会影响审查程序。然而申请人还应注意,发新的新用途与原已知用途是否实质上不同。若仅仅是文字表述形式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是不具备新颖性的。此外,还应注意,新用途是否被原已知用途的作用机理、药理作用所直接揭示等问题。

 

给药途径的新用途

 

在这类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物质和用途都是已知,不同的是物质的给药途径不同。例如,化合物A治疗X病的医药用途是已知的,且化合物A的口服给药途径也是已知,但是新发现化合物A的肌肉注射的治疗效果更好。

 

有一些特例的情况,比如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口服液,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注射液。仅就给药途径的限定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注射液一般可作为口服液使用,因此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对于大多数申请,由于特定给药途径往往暗示药物组合物中含有特定的药用辅料,这会对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产生影响,因此这类权利要求通常不会存在新颖性的问题。至于创造性,由于改变给药途径往往是常规的方法,则需要申请人重点阐述给药途径的改变,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否则也难以获得的专利权。

 

给药方案的新用途

 

第三种类型是以给药方案为区别技术特征的瑞士型权利要求。在这类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物质和用途都是已知,且给药途径也是已知的,但是新发现不同的给药方案(如每次服用剂量、每天服用次数、连续服用次数等等)能够带来更好的治疗效果。

 

对于此类权利要求,最重要的就是判断这些技术特征是否会对制药过程构成限定。我国现行主流观点认为,给药剂量和给药方案包括药物用量、给药时间、频次、特定给药方法等,通常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密切相关,而与药物及其制剂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给药剂量和/或给药方案不同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通常不具备新颖性。

 

而对于给药对象,通常,给药对象的种属(如小鼠和人)、年龄、性别等方面的区别不会给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带来新颖性。但是如果给药对象的不同导致所治疗疾病不同,则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例如,小儿痴呆和老年痴呆,表面上看仅仅是治疗的对象不同,实际上它们是本质上完全不同的疾病。小儿痴呆由大脑发育不全而产生,表现为智力低下;而老年痴呆是一种大脑神经退行性疾病,也称为阿尔茨海默症,表现为智力减退、记忆缺失以及相关行为能力障碍等。此种情形下,表现为给药对象不同的制药用途具备新颖性。

 

发现新机理的用途

 

用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治疗用途或者药物活性是用致病机理、作用机理或药理活性等体现的。常见的撰写形式包括:“化合物A在制备治疗与X拮抗剂有关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化合物A在制备治疗X拮抗剂介导的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化合物A在制备作为X通路的抑制剂的药物中的用途”等等。

 

对于机理限定,首先要考虑机理与疾病之间应当具有对应关系。例如已知组胺释放抑制剂可作为抗变态反应药,那么则只要验证化合物是组胺释放抑制剂,即可请求保护化合物作为抗变态反应药。但是对于新的机理,由于其对应关系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因此在说明书中,应当通过实验予以验证,否则会产生公开不充分的问题。而且,即使申请人在说明书中验证了机理与疾病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只能保护用具体适应症。这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和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预测该机理是否与其他疾病相关,用治疗机理表述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应注意,新机理是否只是对治疗相同疾病不同的治病机理的发现。与现有技术治病机理不同但所治疗疾病相同的制药用途发明不具备新颖性。比如现有技术表明化合物A能够用于治疗X病,如申请人发现化合物A通过抑制Y通路,治疗X病。由于化合物A最终用于治疗的疾病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结语

 

事实上,对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以上笔者仅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和主流观点,希望能够启发我国医药企业从研发起始,预期可专利权的范围。而“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往往需要个例具体分析。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的判断标准各有不同,我国专家学者对此也一直存在多种争议。我国医药企业目前新药创新能力比较弱,影响我国医药企业深层次发展的最重要问题就是企业研发投入少、创新能力低下,仿制药生产一直是国内医药企业的常态。在司法和行政审查过程中,对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的保护正在逐步完善,以期既能够鼓励发明创造,又不妨碍医生的行医用药自由,实现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医药发展情况的专利制度。

 

原标题:“老药新用”— 浅谈关于“第二药用”权利要求的撰写

 

参考资料:

 

1.《专利法》

 

2.《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

 

3. 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发展和借鉴,陈哲锋

 

4. 药品新用途专利瑞士型权利要求研究,贾继珍

 

5. 浅论物质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彭晓玲





https://www.iposgoode.ca/2010/03/epo-bans-swiss-type-claims-from-patentability-gives-green-light-to-new-dosage-regimes/

https://heinonline.org/HOL/LandingPage?handle=hein.journals/manintpr180&div=36&id=&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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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忧专利(微信:imgpatent),资深双证专利代理师(2013-至今)。《无忧专利申请完全教程》(电子课程)作者。持有专利代理资格证(2013 - );法律职业资格证(2022);英语翻译资格证(2009-)。点此查看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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